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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簡松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簡松輝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被告簡松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怪手及鑽孔,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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