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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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華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21,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卷第4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卷第9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器具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蘇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王華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並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3日9時3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華興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將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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