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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鄭雅君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之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9,178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奕哲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鄭雅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君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前,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共2萬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鄭雅君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之下午4時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大哥大」提醒您,門號當前累積點數3022點,今日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記得兌換獎品https://d-aged-a.xyz/QVXzLJ』簡訊內容予林奕哲所使用之門號,適林奕哲瀏覽到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兌換獎品之網址後,即依網頁指示,選了新臺幣(下同)9.6元之烤箱1個,並輸入其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安全碼、驗證碼等資訊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以林奕哲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線上盜刷購買「家樂福」價值6萬元之商品。
嗣因林奕哲於113年1月14日收到元大商業銀行簡訊通知及電話詢問,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雅君於偵查時之供 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前,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及遠傳電信公司1個門號之SIM卡,以2萬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手機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林奕哲受騙經過之事實。
三 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明細表 佐證證人林奕哲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補印通話明細單 證明被告於99年9月20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該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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