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5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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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115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家邦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蔡曉薇雖有數次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所獲得之報酬為200元外,其餘均正確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7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2,000元=2,7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被告報酬 相關證據 1 蔡曉薇 111年8月25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以ATM無卡存款) 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3萬元 200元 一、告訴人蔡曉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6245卷第9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66245卷第36頁)。
三、告訴人蔡曉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66245卷第25、65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66245卷第21至24頁)。
2 111年8月26日 15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以ATM無卡存款) 同上 111年8月26日 15時42分許 2萬9,500元 500元 3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 14萬元 (以郵政臨櫃跨行匯款) 同上 111年8月29日 1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 10萬元 2,000元 111年8月29日 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 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林家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邦(提領查羽庭匯入之款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際代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邦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際代儲」之人。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反詐聯盟衛士」與蔡曉薇聯繫,並向蔡曉薇佯稱可為其追回先前遭詐之款項,惟需先給付一筆啟動資金等語,致蔡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家邦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蔡曉薇上開匯入之款項,並以無摺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存或轉匯至「國際代儲」所指定之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林家邦並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蔡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許,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國際代儲」之人,並有依「國際代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際代儲」指定之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國際代儲」指定之帳戶,嗣獲得如附表所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接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嗣被告再依「國際代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國際代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多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或無卡存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獲報酬 (新臺幣) 1 111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200元至300元 2 111年8月25日15時3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2萬9,500元 500元 3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1、52分許 分別轉匯10萬元、3萬8,000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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