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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全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宏禮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全成同意,竟冒用告訴人所經營創見資本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家人資助、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卷第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偽簽之「陳全成」署押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卷第37頁「同意條款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契約文件,被告既已行使交付予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
被 告 林宏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禮未得擔任創見資本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創見公司)負責人陳全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全球公司)之會員申請暨合約書上填寫創見公司之資訊,並偽簽陳全成之署名,復提出於全球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創見公司及陳全成。
二、案經陳全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全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全球公司會員申請暨合約書之事實。
3 全球公司會員申請暨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合約書上載有創見公司資訊、申請人簽名處有「陳全成」之簽名等事實。
4 創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告訴人為創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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