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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同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同曉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同曉珊被訴共同詐欺彭春菊及洗錢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至於同案被告黃宥諭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不倒」、「小娘娘」、「查理」、「和尚」、「葉仕杰」、「L」、「丹尼爾」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先行賠付5萬元,其餘款項分期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客服專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擔家庭開銷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8頁,審訴字卷第3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係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最上層主謀者,其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宥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同曉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及同曉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娘娘」、「十三」、「查理」、「和尚」、「葉仕杰」、「L」、「丹尼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黃宥諭及同曉珊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彭春菊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平台利潤云云,致彭春菊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專員「陳新榮」之黃宥諭,黃宥諭再依照「不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藍天公司投資專員「吳美華」之同曉珊,同曉珊再依照「不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和尚」,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彭春菊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宥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諭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地,假冒藍
天公司投資專員「陳新
榮」,並向告訴人彭春菊當
面收取50萬元,嗣後又將該
5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
被告同曉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同曉珊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時、地,假冒藍
天公司投資專員「吳美
華」,並向告訴人彭春菊當
面收取30萬元,嗣後又將該
3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彭春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LINE暱稱「助教從林靜
雯」、「MSS客服」之人對
其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
二、核被告黃宥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同曉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黃宥諭、同曉珊分別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宥諭、同曉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黃宥諭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誤,因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時、地,當
場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現金予被告黃宥諭、
同曉珊之事實。
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攝照
片33張、被告同曉珊與
「尼逆」之交友軟體Tind
er、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
所陳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因而分別於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
地,當場交付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現金予被告
黃宥諭、同曉珊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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