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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娟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娟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娟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珮綺、陳重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陳重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第56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告訴人陳重安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 告 田娟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11樓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重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娟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黃珮綺、陳重安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珮綺、陳重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珮綺、陳重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綺、陳重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田娟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開中信帳戶為其所
申辦,還沒有確定能去上
二、衡諸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速;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班前就將帳戶提供出去,
當時覺得有點危險,但還
是將帳戶資料都交出去,
因為對方叫我提供我就提
供,沒有想太多等事實。
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之指
訴、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珮綺遭詐
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匯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陳重安於警詢之指
訴、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重安遭詐
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45208 號函暨
所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黃珮綺、陳重安2
人,致告訴人黃珮綺、陳
重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申辦之中信帳戶內,並均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續上頁)
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將立即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基此,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或竊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項匯(轉)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
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綜上,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係為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表示需提供存摺,若有通知上班要領薪水時會匯到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內等情,然衡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尚未正式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對方,此種領薪態樣及應徵流程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又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亦自承當時已覺得有點危險,但還是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等情,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提供帳戶與他人,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可能被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一事確實有所認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黃珮綺、陳重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黃珮綺
自111年11月16日12時10分起,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陳專
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珮綺取得聯繫,向
告訴人黃珮綺詐稱:要開通金流服務云
云,致告訴人黃珮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
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
111年11月16日12時31分許
111年11月16日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3,043元
陳重安
自111年11月16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芳儀」之
帳號與告訴人陳重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
陳重安詐稱:要在蝦皮賣場下單需認證金
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陳重安陷於錯
誤而匯款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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