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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如下:主 文
盧韋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盧韋臣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盧韋臣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93號、第3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盧韋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不起訴處分,竟於同年0月間再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犯本案,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方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離婚,有2名各就讀國中及已成年的小孩,小孩是跟前妻,我每月要提供1萬元扶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炳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高橋」與陳炳廷聯繫,並
於112年6月20日起向陳炳廷佯稱
得在「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
000 年0 月00 日
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000 年0 月00 日
下午3時11分許
1萬5,000元
胡淑芳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
稱「游庭皓」、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怡君」與胡淑芳聯繫,於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起向胡淑芳
佯稱得在「傳志」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
112 年9 月23 日
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蔡銘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月月-林秋月」與蔡銘竑聯
繫,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向
蔡銘竑佯稱得在「imToken」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銘竑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 年9 月24 日
上午9時14分許
3萬元
黃玉宜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tibbiebarba」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佳佳」與黃玉宜聯
繫,於112年9月17日起向黃玉宜
佯稱得在「FxPro」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玉宜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
112 年9 月24 日
上午10 時47 分
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陳炳廷112年9月30日
警詢(偵卷第
49 頁至第5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
胡淑芳112年10月13
日警詢(偵卷
第78頁至第83
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6
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蔡銘竑112年10月20
日警詢(偵卷
第119頁至第1
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黃玉宜112年11月3日
警詢(偵卷第
144頁至第146
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偵卷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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