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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心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陳曉玫」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填寫「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本案咖啡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填寫「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交由該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被告本人所遺失,而當場交付本案耳機與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本案咖啡店店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曉玫」署押二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2號被 告 曾心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2樓用餐區,拾得WICHACHAI SAWETACHOTE(泰國籍,中文名:蔡德明,下稱中文名)所遺失Apple AirPods Pro白色耳機1組(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5,990元),並交由本案咖啡店店員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14時12分許,返回本案咖啡店,向該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
云,經該店店員提供「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交由曾心怡填寫,曾心怡則於該明細表上之「顧客姓名」、「顧客領回簽名」、「聯絡電話」等欄位,不實填寫「陳曉玫」、「陳曉玫」、「0000000000」等內容後,交由該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曾心怡本人所遺失,而當場交付本案耳機與曾心怡,曾心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玫」及本案咖啡店管理顧客遺失物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德明訴由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報告書誤植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皆段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以上揭冒領本案耳機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曾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之諒解書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蔡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耳機為證人蔡德明於本案咖啡店內所遺
失之事實。
1.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
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耳機及型號資訊、
本案咖啡店店員手寫之案發時序紀
錄、「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
細表」等照片32張
2.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
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本案案發及扣案過程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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