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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羅秀菊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羅秀菊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張珍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憑。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 告 陳柏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係貨運司機,因與羅秀菊有收送貨品上之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藍明涵所簽收、羅秀菊所有之貨品1件(涼蓆1捲),以徒手推倒羅秀菊之強暴方式,取回前開貨品並拒絕使羅秀菊收
領,致生損害其權利,羅秀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羅秀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與偵訊
時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貨品
取走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
實。
㈡
告訴人羅秀菊於警詢與偵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訊中之指訴
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藍明涵於偵訊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
與互相拉扯之事實。
㈣
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7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㈤
監視錄影畫面與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
開貨品取走並將告訴人推倒
之事實。
(續上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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