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油1支」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煙油之電子煙1支」、第7行及第8行「電子煙油1支」均更正為「電子煙1支」;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所提113年2月21日刑事聲請狀(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75至77頁)」及被告李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其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薪新臺幣8,000至1萬元,需扶養外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電子煙1支(包括其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因電子煙本體與所盛裝含毒品成分煙油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被 告 李哲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全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重量不詳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油1支而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Final」夜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煙油1支,並以現行犯逮捕李哲全。
該電子煙油1支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哲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當時是一個不認識
的人拿電子煙油給我,我不知
道裡面含有毒品成分等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員警查扣之電子煙油1支,經
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