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2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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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駿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補充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9行「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補充為「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種類、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合夥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附表編號1、2之部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8.9730公克,取樣
0.023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8.9497公克(純度76.2%,
純質淨重6.83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0.5280公克,取樣第三級毒品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 告 邱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5215公克(純度69.9%,
純質淨重0.3691公克)
他命
吸食過的白色香
菸1支
驗前淨重0.6010公克,取樣
0.007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593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
(續上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Drunk Play爛醉不累」,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購入10公克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邱駿逸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並經邱駿逸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愷他命2包(毛重9.5780公克、0.9130公克;
純質淨重6.8374公克、0.3691公克)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
之香菸1支、愷他命2包(毛
重9.5780 公克、0.9130 公
克;純質淨重6.8374公克、
0.3691公克)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為6.837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上開毒品,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0.3691公克;扣案之白色香
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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