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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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峰




            鄧志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昆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為「㈠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賴建宏」,應予更正為「賴宏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鍾昆峰及鄧志弘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應予補充為「㈡鍾昆峰及鄧志弘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昆峰、鄧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9至1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鍾昆峰、鄧志弘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昆峰有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鄧志弘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渠等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使告訴人賴宏建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告訴人,均應予非難;

兼衡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渠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

併參以被告鍾昆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被告鄧志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快炒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西瓜刀、鏟子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補充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
⑴鍾昆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⑵鄧志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補充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
⑴鍾昆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被 告 鍾昆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志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南屯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元折算壹日。
⑵鄧志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一、鍾昆峰及鄧志弘因懷疑賴宏建以違反他人意願方式對他人配偶為強制性交犯行,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鍾昆峰持西瓜刀與鄧志弘一同前往賴宏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要求賴建宏解釋清
楚,迫使賴宏建乘坐其機車,鄧志弘則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壽宮內,而使賴宏建行無義務之事,再於福壽宮內質問賴宏建,因賴宏建矢口否認,鍾昆峰及鄧志弘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鍾昆峰及鄧志弘以徒手毆打賴宏建,再由鄧志弘持鏟子敲擊賴宏建左手,致賴宏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撕裂傷1.5公分、頭部及頸部挫傷、顏面部撕裂傷2.5公分、左側上臂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宏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鍾昆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持西瓜刀與
被告鄧志弘一同至告訴人賴宏
建住所樓下,見告訴人出現,
即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福壽
宮,並在福壽宮內質問並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鄧志弘有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

被告鄧志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有跟被鍾昆峰於上述時
地,一同前往找告訴人,然否
認犯罪事實,辯稱:沒有打告
訴人等語。
2.佐證被告鍾昆峰有持西瓜刀前
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及在福
壽宮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昆峰、鄧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賴宏建於警詢中之
指訴
佐證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人
以脅迫方式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
致傷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告訴人於事發後隔日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54分報案之事實。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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