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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祈榮彬個人之」後補充「駕照2張、7-11禮券3張、」、第11行「取財之犯意,」後補充「持陳雪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15行「、提供服務」應予刪除,後方並補充「,並持祈榮彬之悠遊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4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名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持所拾得告訴人祈榮彬之悠遊卡內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盜刷告訴人陳雪瑛信用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祈榮彬、陳雪瑛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祈榮彬、陳雪瑛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祈榮彬、陳雪瑛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114元,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祈榮彬之GUCCI皮夾1個、駕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發票等物,業已由告訴人祈榮彬領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1239卷第24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侵占告訴人祈榮彬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大陸銀行卡、大陸E保卡、大陸駕照、告訴人陳雪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2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2號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祈榮彬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有祈榮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大陸銀行卡、大陸E保卡、大陸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15元、報公帳發票、夏慕尼餐廳餐券2張、電影票2張、悠遊卡(餘額1127元)及祈榮彬母親陳雪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總價值約為11萬9,641元)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連同皮夾內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015元、夏慕尼餐廳餐券2張、電影票2張、悠遊卡1張、7-11禮券3張、價值共計9399元之商品物品侵占入己。
嗣劉名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店,為如附表1至3所示之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劉名埕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而交付商品、提供服務。
嗣祈榮彬於同年9月12日2時26分許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祈榮彬及陳雪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消費係在密切時、地所為,且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中之自
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祈榮
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
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電子交易明細擷
圖4張、全家便利超商電
子發票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告持皮夾內告訴人之
信用卡及悠遊卡為如附表所
示消費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
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至被告持祈榮彬所有之悠遊卡所為附表編號4之消費行為,係利用被告侵占之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所為之消費,核屬侵占行為完成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從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附表編號1至3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皮夾及皮夾內物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除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大陸駕照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外,其餘未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悠遊卡
112年9月12日
0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桂林門市
1,000元
陳雪瑛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2年9月12日
0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桂林門市
3,399元
陳雪瑛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2年9月12日
0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
5,000元
陳雪瑛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12年9月12日
0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貴陽店
1,114元
祈榮彬所有之悠遊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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