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5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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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公然猥褻之行為情節及對於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低收入補助,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0分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即臺北市立大學行政大樓1樓見甲○○獨自一人往地下室行走,即尾隨甲○○下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員工辦公室,脫下外褲及內褲,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甲○○隨即往另一辦公室找葉青銓,由葉青銓以電話通知警衛室保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證人甲○○、葉青銓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二
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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