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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豪於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 告 林柏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釋放,林柏豪竟於前開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底部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毒品調驗之人
士,於113年4月19日16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柏豪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供述
被告曾將毒品放置在玻璃
球內,以打火機點燃吸食
毒品。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證人結文、被採
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案件
呈報單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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