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6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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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禮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禮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禮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案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財物遺落於一樓大廳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本案財物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社區管理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陳禮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杭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築物之管理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1樓大廳,見宋淑美所有、遺留上址之行李箱1個無人管領,遂將該行李箱暫時西回其在同址9樓之4住處暫放,惟陳禮杭未將上情告知其他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8、29日間某時,將該行李箱另行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宋淑美返回上址尋找遺失之行李箱未果,乃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禮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該行李箱移置至其住處暫放,並於2、3日後打開行李箱,發現內僅有衣物,隨後即整個丟棄等語之事實。
被害人宋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行李箱遺忘在現場大廳之事實。
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擷取監視器畫面影像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攜回住處放置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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