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7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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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呈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三人以上共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安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詳下述)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雖有被告、要求被告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與被告聯繫者僅1人,且無從得知上述人等是否均為同一人,是本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認知參與本案者已達3人以上或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113偵緝997卷第33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陳俊義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5萬元等節,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得到7,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

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及承諾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 告 張安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投資群組。
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施用詐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俊義註冊
「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張安呈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
張安呈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離開現場,將取得之上開70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俊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俊義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給付5萬元(已履行)。
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安呈於偵訊中
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
元現金後,將收取之款項轉
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
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
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匯款擷圖
112年7月12日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3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
收取現金之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
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
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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