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7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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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價值新臺幣480元)」,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480元,業已發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楊舒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與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1號被 告 許哲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濱於民國113年5月7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口,見楊舒涵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8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楊舒涵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哲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的安全帽之事實。
告訴人楊舒涵於警詢之指

於113 年5 月7 日22 時33 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
點,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於113年5月8日0時40分
許,發現安全帽不見之事
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被告對於上開安全帽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1.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業已取回上開安全
帽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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