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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聰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甚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非侵害他人法益,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須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32頁),暨竊取財物高低、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核屬竊盜犯行之所得,既經尋獲並發還車主之父即使用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 55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前,見羅啓豐所使用之J8G-521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羅子宣,價值新臺幣2 萬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羅啓豐於當日下午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同月2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尋獲車輛。
二、吳聰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181 、1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因見機車鑰匙未拔,而騎走J8G-521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被告於113 年1 月30日在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2 | 證人羅啓豐於警詢中之證言 | J8G-521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3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被告竊盜後騎乘J8G-521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
4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J8G-521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羅子宣之事實。 |
5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9238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員警尋獲J8G-521 號重型機車之經過及該機車情形。 |
6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13年2月23日檢驗報告 |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7 | 本署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不起訴處分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楊庭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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