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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審酌被告非專業之瓦斯工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投遞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使告訴人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規定派員到府維護瓦斯設備,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日前家逢變故、須奉養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1號被 告 陳皇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投遞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使施月霄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維護瓦斯設備,並隨即於112年11月23日13時,持全省瓦斯設備工程工作證,前往前開地點,致施月霄誤認係瓦斯公司例行檢查而同意其進入。
而陳皇君入內後以儀器假裝測試並發出警報聲響後,隨即向施月霄佯稱瓦斯安全開關有漏氣,須進行更換云云,並索價新臺幣(下同)2,900元,使施月霄陷於錯誤而應允更換,惟因鄰居報警後趕至現場,陳皇君始未取得2,900元而未遂。
二、案經施月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皇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
有前往前址更換上開瓦斯開關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施月霄於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
述。
佐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大台
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欲檢測瓦
斯及現場有漏氣情況,致陷於
錯誤,始同意被告更換前開開
關零件之事實。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
影本1紙、相片6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被告使告訴人誤認其為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或委外人員檢測瓦
斯,而向告訴人詐欺未遂之事
實。
二、核被告陳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第278號(丙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應為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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