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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子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對於員警即告訴人陳俊緯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處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導致員警即告訴人陳俊緯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俊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7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服兵役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 告 周子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4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恆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前,因故與沈予晨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執行勤務之警員陳俊緯等人聽聞爭吵聲而到場處理。
詎周子恆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俊緯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警員陳俊緯等人「靠夭、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咧」等語,並不願配合警員施以管束,多次起身呼喊或躺於地面欲掙脫,更以左手手肘朝警員陳俊緯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俊緯等人執行職務,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並致警員陳俊緯受有頭部、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周子恆應支付陳俊緯新臺幣(下同)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已當庭轉帳貳萬元,餘款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八一六八○○○一一○二三九三號,戶名:陳俊緯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前開所為,因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子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到場之警員陳俊緯等人辱罵,
且有以左手碰觸警員陳俊緯頭
部等事實。
告訴人即警員陳俊緯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沈予晨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發生爭執後,
警員有到場處理之事實。
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
員警現場值勤譯文1紙、
警員職務報告及勤務分
配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
1份、警員密錄器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掙脫及手肘
撞擊頭部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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