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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58分」更正為「6時55分」;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衍村於警詢時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周宏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林衍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職收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被 告 周宏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乘坐臺北捷運文湖線193車次A車廂,見乘坐在其右側之林衍村因酒醉意識周宏益應支付林衍村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戶名:林衍村帳
戶)。
不清,拿在手上之SAMSUNG GALAXY S23 ULTRA 512G 墨綠色行動電話掉落在座位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衍村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並將該手行動電話藏放在隨身包包後離去。
嗣因林衍村察覺該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衍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宏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叫告訴人林衍村,但他好像喝醉,所以他都沒有反應,伊才想說把行動電話拿走,想說伊每天都有看到告訴人坐捷
運,下次看到他再還給他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先坐在捷運車廂內,隨後被告進入車廂並坐在告訴人之左側,而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手機曾兩次從身上滑落,被告見狀後,有叫醒告訴人之舉動並將行動電話歸還,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第3次自其身上滑落至座位後,被告便將該行動電話放到隨身包包內,其後被告並無明顯將行動電話歸還或是叫醒告訴人之舉動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有叫告訴人之行為,並不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在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後都沒有在捷運上遇到等語,但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在取走行動電話後都未再見過告訴人,且該行動電話係直至被告遭警方查獲詢問時方交出,在事件發生後將近1個月左右,被告均未有積極歸還或是交付派出所之行為,顯然被告實無將該行動電話歸還於告訴人之意甚明,堪認被告自始主觀即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委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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