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8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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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3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宜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尤麗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4號被 告 陳宜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儀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家樂福桂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5元之商品後,放置於其隨身所背之後背包內得手。
惟陳宜儀已因形跡可疑而遭門市內安全課員工尤麗施所發覺,遂於陳宜儀欲離開該賣場2樓出口之際,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宜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警方製作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紅圈
內、頭戴帽子、背後背包之
人為被告本人,且被告起初
於上述店家消費時,有使用
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然於尚
未將上開商品結帳時,即將
該等商品放置於隨身背之後
背包內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及目
睹被告行竊進而阻止被告離
去等事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2月19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143
97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2.本署勘驗報告(一)
(二)、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告訴人所提供
其手機拍攝畫面光碟各
1片
3.本案遭竊商品及價格明
細1紙及遭竊商品照片1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於離去之
際遭告訴人阻止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遭竊
商品過程之事實。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2496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相類行為涉犯竊盜
罪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幣別:新臺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55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35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5837號
起訴書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格
環保纖維長袖衫
1件
389元
右墨烯蓄熱衣
1件
299元
糖果針織童帽
1頂
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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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頂
349元
永-韓流禦寒毛帽
2頂
258元
永-韓流流行毛帽
1頂
169元
加絨毛線帽YABY
1頂
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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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頂
9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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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頂
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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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條
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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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條
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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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399元
合計
2,90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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