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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發文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8號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東森新聞」粉絲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30分後某時許起,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陸續以帳號「陳思凱」,在東森新聞臉書粉絲專頁之車禍報導下方,陸續標註楊富仁之帳號「富仁」並發表內容含「需要把你死去的父母請出來教訓你嗎?」、「啥你爸剛被車撞死 難怪來不及教訓你這白癡 原來是死老爸的白癡啊」、
「好啦 趕快去告啊 備你媽案啦 可憐」等文字之留言,以
前揭方式辱罵楊富仁,足以減損楊富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楊富仁於陳思凱發表上開留言後,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瀏覽得知。
二、案經楊富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其前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思凱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臉書帳號「陳思凱」為其
所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留言為
其所張貼等事實。辯稱:要在
網路上打嘴砲就不要惱羞等
語。
告訴人楊富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臉書帳號「陳思凱」截圖
照片3張、臉書留言截圖
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份
證明臉書帳號「陳思凱」係被
告所有,其使用該帳號在不特
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東森新
聞」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
所述之留言,其留言內容提及
告訴人以本名設置之臉書帳號
「富仁」,可得特定其指稱者
為告訴人等事實。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聲請人 楊富仁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思凱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楊富仁
相對人 陳思凱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戶名:楊富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內容為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案件之被告緩刑條件。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楊富仁
相對人:陳思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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