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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之2號」更正為「21之1號」,「持不詳工具」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廖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⑴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為5年之前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均為食材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想要拿食物予祖母食用而為竊盜之行為原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衡酌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扶養90多歲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魷魚1件
肉卷半箱
蒜蓉醬5瓶
排骨5斤
雞肉捲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5號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2時4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繼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沈育濬所經營之店面前,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該店面外所擺放之冷凍櫃之鎖頭,並徒手竊取該冷凍櫃內之魷魚1件、肉卷半箱、蒜蓉醬5瓶、排骨5斤及雞肉捲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647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機車上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沈育濬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返回其店面,發現店外之冷凍櫃遭破壞,其內之食材等物亦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
人冷凍櫃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告訴人沈育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沈育濬之冷凍櫃鎖頭遭破壞,其內
食材等物遭竊之事實。
告訴人上址店面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
告
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出現在事發現場附近,且在上開冷凍
櫃附近搜尋物品,並蹲在現場冷凍櫃鎖頭
前約10分鐘後,才打開冷凍櫃,並竊取冷
凍櫃內物品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其所有機車至本案現場行竊之事
實。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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