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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庭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所載「孫夢茵」,均應予更正為「張夢茵」。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極重度智力障礙,致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原想將柯基娃娃拿到派出所,嗣因故未拿去,告訴人張夢茵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並考慮不罰的問題云云。
1、惟查,本案被告患有器質性大腦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等症狀,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固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
然依其於警詢時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涉案時地、手法等情節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等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足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
參以被告所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
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現於緩刑期間並接受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
被告既於緩刑期中,本更應謹慎其行,現因故意更犯罪,實難認本案有別於其他案件,而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準此,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考慮不罰云云,乃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本案柯基娃娃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
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將遺失物歸還,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量處最低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加上被告的狀況,請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另考量其患有器質性大腦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等症狀,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被 告 孫浩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孫浩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53前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小巨蛋站地下1樓月台內,發現有孫夢茵放置坐椅上而暫時遺忘未取走之柯基犬玩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玩偶據為己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案經孫夢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浩庭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孫夢茵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小巨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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