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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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2.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3.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竊財物」欄所載「手提包1只(內含錢
  4.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遭竊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5日」應更
  5.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遭竊財物」欄所載「信用卡3張」應更正
  6.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載「新台新臺幣」
  7.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8. 三、論罪科刑:
  9. ㈠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㈡被告就附表A、B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11. ㈢被告前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
  12.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13.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4. 四、沒收部分:
  15.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6.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7. ㈢經查,如附表Α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陳賽英、薛婷方雖分
  18. ㈣未扣案如附表Α、B「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本案犯
  19. ㈤如附表Α編號10「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
  20. ㈥如附表A編號1至2、4至9「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
  2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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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號、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第165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第205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偽簽之「曾品諺」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Α、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程錫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竊財物」欄所載「手提包1只(內含錢包1只、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價值共計1萬元)」,應更正為「手提包1只(內含錢包1個、現金2,500元、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價值共計1萬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遭竊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5日」;

「遭竊財物」欄應補充「化妝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遭竊財物」欄所載「信用卡3張」應更正為「信用卡4張」。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載「新台新臺幣」應更正為「新臺幣」。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附表B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B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⒈、⒉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出監日期誤載為112年7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徵其惡性非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牟取私利,侵害如附表A、B所示之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之正常秩序,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花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配偶同住、子女均成年在外居住、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26頁、審易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B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雖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審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被告就附表B偽造之「曾品諺」署押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Α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陳賽英、薛婷方雖分別指稱遭竊現金為2萬元、10萬元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簡)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下稱偵16519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512號卷(下稱偵20512卷)第28頁】,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分別只竊得1萬5,000元、8萬2,000元等語(見偵16519卷第11頁、偵20512卷第11頁),且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如附表Α編號8、11竊得之現金部分為1萬5,000元、8萬2,000元,核先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Α、B「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Α編號10「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黃婕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10頁),復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A編號1至2、4至9「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或為個人證件、或為存摺、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等部分,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上開卡片及原證件失其功用,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現金5萬元、美金100
元、手機1支(廠牌
黑色側背包1只、黑色
皮夾1 只、身分證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不詳)
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第一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4
張、新光商業銀行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
摺2本、鑰匙1串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現金3,000元、悠遊
卡1張(內含儲值金
1,000元)
淺藍色側背包1只、雨
傘1支、皮夾1只、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衛生衣1 件、澡巾1
條、牙刷6支(價值
共計1,690元)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4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現金2萬元
NIKE黑色背包1只、中
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
卡1張
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現金3萬元、美金50
元、港幣8,000元、
日幣8萬元、人民幣
3,000元
紅色手提包1只、臺灣
護照1本、香港英國護
照1本、皮夾3只(咖
啡色、黑色、鱷魚
皮)、藥品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6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現金2,500元
手提包1 只、錢包1
只、鑰匙1串、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黑色皮包1只、鑰匙1
串、悠遊卡1張、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
本、化妝品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現金1萬5,000元
粉紅色側背包1只、身
份證件2張、金融卡2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9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現金約2萬1,000元
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
色皮夾、紅皮夾、COA
CH袋子、身份證、健
保卡及駕照各1張、信
用卡4 張、金融卡3
張、鑰匙包、彩券、
充電器
(續上頁)
附表Β: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第1051號
第1052號
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5號
第1056號
第1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第1579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現金3萬元、咖啡券
(價值5,000元)
皮包1只、信用卡10餘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銀行存摺2本、
汽車遙控器1個、提款
卡2張、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現金8萬2,000元
編號
犯罪事實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
犯罪所得(盜刷
取得之物)
簽單簽名
主文
盜刷告訴人曾
品諺之本案信
用卡
113年1月12日
16時01分許
點睛品-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南西一館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0
號4樓)
黃金(價值1萬5,
000元)
偽造「曾品
諺」署押1枚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時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許雪珠、姜漢平、詹昭明、曾品諺、丘仲棠、陳賽英、許月鳳、顧莞蓮及陳美蓉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
另程錫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內,未經曾品諺同意或授權,持曾品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VISA金融卡刷卡,並在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品諺」之署名,表彰告訴人曾品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曾品諺及中國信託銀行,再將之交付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黃金商品交付予程錫
善。
嗣經許雪珠、姜漢平、詹昭明、曾品諺、丘仲棠、陳賽英、許月鳳、顧莞蓮及陳美蓉等人發覺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刷卡資料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雪珠、姜漢平、詹昭明、曾品諺、丘仲棠、陳賽英、顧莞蓮及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之供述
被告程錫善坦承上開詐欺、偽造文書
及附表1至8號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雪珠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許雪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姜漢平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姜漢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詹昭明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詹昭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品諺之指訴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品諺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
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
店」內,未經告訴人曾品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曾品諺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所發行VISA金融卡刷卡,
並在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曾品諺」之署名,購買黃金
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人丘仲棠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丘仲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續上頁)
 7
告訴人陳賽英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陳賽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8
被害人許月鳳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
式,竊取被害人許月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9
告訴人顧莞蓮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顧莞蓮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美蓉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陳美蓉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偵辦112年12月9日
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照
片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雪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
案監視器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姜漢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偵辦告訴人詹照明遭
竊盜案採證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詹昭明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
1.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之遭竊
時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續上頁)
證照片8張、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冒用明細及信用
卡簽單影本各1張、
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品諺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
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
店」內,未經告訴人曾品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曾品諺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所發行VISA金融卡刷卡,
並在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曾品諺」之署名,購買黃金
商品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刑案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丘仲棠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截圖證據
照片9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賽英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許月鳳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照
片10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顧莞蓮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
(續上頁)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品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交付偽造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得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曾品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所及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照片17張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美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續上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犯案手法
許雪珠
112年12月9日
上午10時40分

臺北市○○區
○○街00號
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黑
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第
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及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4張、新光商業銀行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
本、鑰匙1串、現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美金1
00元、手機1支)
趁告訴人許雪珠
不注意之際,進
入告訴人許雪珠
營業之麵店,徒
手竊取置於該麵
店內之黑色側背
包1只(報告意旨
認係犯侵占罪
嫌,容有誤會)
姜漢平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
○○街00巷00

淺藍色側背包1只(內含
雨傘1支、皮夾1只,皮夾
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
趁告訴人姜漢平
不注意之際,進
入告訴人姜漢平
工作之麵店,徒
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1張【儲值金1000元】)
手竊取置於該麵
店內員工置物處
之淺藍色側背包1

詹昭明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2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0 號
「喬儷精品服
飾店」
衛生衣1件、澡巾1條、牙
刷6 支(價值共計1690
元)
趁告訴人詹昭明
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衛生衣1件、
澡巾1條、牙刷6

曾品諺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至
3時許
臺北市○○區
○○街0 段00
號「打抛的
家」
NIKE黑色背包1只(內含
現金2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VISA金融卡1張)
趁告訴人曾品諺
忙於備餐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座
椅上之NIKE 黑色
背包1只
丘仲棠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1
樓「吉林川客
小館」
紅色手提包1只(一側有
黑色網狀收納袋,內含臺
灣護照1本、香港英國護
照1本、皮夾3只【咖啡
色、黑色、鱷魚皮】、藥
品、現金3萬元、美金50
元、港幣8000元、日幣8
萬元、人民幣3000元)
趁該店老闆即證
人都蕙芳離開櫃
檯之際,徒手竊
取告訴人丘仲棠
所有置於櫃檯內
椅子上之紅色手
提包1只
陳賽英
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之
小吃店
手提包1只(內含錢包1
只、鑰匙1串、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價值共
計1萬元)
趁告訴人陳賽英
至廚房吩咐廚師
餐點之際,徒手
竊取告訴人陳賽
英置於櫃檯內椅
子上之手提包1只
許月鳳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CLUB
黑色皮包1只(內含鑰匙1
串、悠遊卡1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價
值共計1000元)
趁該店老闆即被
害人許月鳳為不
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被害人許月
鳳所有置於沙發
上之黑色皮包1只
顧莞蓮
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1 樓之OUTLET
服飾店
粉紅色側背包1只(內含
身份證件2張、金融卡2張
及現金2萬元)
趁告訴人顧莞蓮
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
顧莞蓮所有置於
櫃臺上之粉紅色
側背包1只
陳美蓉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
啡色皮夾、紅皮夾、COAC
趁告訴人陳美蓉
為不注意之際,
(續上頁)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12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1352號,壬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時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婕伃及薛婷方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
嗣經黃婕伃及薛婷方等人發覺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伃及薛婷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之安全帽店H袋子、現金共計約21000
元、身份證、健保卡及駕
照各1張、信用卡3張、金
融卡3張、鑰匙包、彩券
及充電器)
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美蓉所有置於
櫃臺上之黑色手
提包1只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至1057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9、15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1
被告程錫善之供述
被告程錫善坦承附表2號之全部犯罪
事實。
 2
告訴人黃婕伃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黃婕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薛婷方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之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薛婷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
據1紙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婕伃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5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之遭竊時
間、遭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薛婷方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遭竊財物而得手之事實。
(續上頁)
理中(13年審訴字1352號,壬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犯案手法
黃婕伃
113年4月18日1
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
0號
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
台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信用卡10餘張、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銀行存摺2本、汽車遙控
器1個、提款卡2張、價
值5000 元之咖啡券75
杯)
前往告訴人黃婕
伃營業之五金
行,佯稱購買磅
秤,趁告訴人黃
婕伃前往拿取商
品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該店內之
皮包1只
薛婷方
113年4月24日1
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
號3樓
現金10萬元
前往告訴人薛婷
方營業之酒行,
佯稱購買洋酒,
趁告訴人薛婷方
之母洪貴枝前往
倉庫確認商品之
際,徒手竊取置
於該店內沙發上
現金1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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