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69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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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第17575號、第220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周玟君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及犯罪事實之記載,整合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玟君於本院審理及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⒈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當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之要件,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⒊基此,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意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行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第17575號、第2201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如附表A編號1至4、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如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因上網尋找打工機會,賺取收入貼補家用,因而誤觸法網,對其所為亦深具悔意,被告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可得知悉詐欺犯罪猖獗,竟仍為圖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劉子嘉、李鎗州、黃于倫、黃淑娟及李宗隆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人因不予求償或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須獨力扶養6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子嘉、李鎗州、黃于倫、黃淑娟及李宗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劉子嘉、李鎗州、黃于倫、黃淑娟及李宗隆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履行其賠償責任等語(見審易卷第11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總共領得5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1,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本院已將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作為緩刑條件,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該被害人亦得以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Α: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
戶金額
轉匯之第
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劉子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8月15日晚間8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當沖班長」、
「星蕊」,對劉子嘉
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
PP購入股票云云,劉
子嘉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2年11月24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戶名:
駱彥亨)
112年11月24日
9時19分許
49萬5,000元
本案被告
名下兆豐
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劉子嘉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9664卷第23至27
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19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203頁)。
四、告訴人劉子嘉提供
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見1
13偵9664卷第33、3
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1
13偵9664卷第29至3
2頁)。
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66
4號起訴書附
表編號1
112年11月24日
8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黃金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9月底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麗
鈴」,對黃金嬛佯稱
可透過泰賀投資APP購
入股票云云,黃金嬛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2年11月24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金嬛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9664卷第37至41
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19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同上起訴書
附表編號2
64卷第203頁)。
四、告訴人黃金嬛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詐
騙投資APP網頁及社
群網頁資料擷圖、
永富投資公司合作
契約書(見113偵96
64卷第49至50、55
至60、72至73、74
至8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1
13偵9664卷第43至4
6頁)。
112年11月24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李鎗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1月7日起起,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
「林清妍」,對李鎗
州佯稱可透過TAI-HE
APP購入股票云云,李
鎗州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24日
13時34分許
56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鎗州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9664卷第89至100
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19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203頁)。
四、告訴人李鎗州提供
其配偶陳翠敏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交易明
細、詐騙投資APP網
頁資料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見113偵
9664 卷第103 至10
4 、108 、111 至12
0、123至13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113偵96
64卷第101至102、1
35至148頁)。
同上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黃于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8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 暱稱「林清
妍」,對黃于倫佯稱
可透過TAI-HE APP 認
購股票云云,黃于倫
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2年11月24日
11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于倫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9664卷第149至15
1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19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203頁)。
四、告訴人黃于倫提供
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台
新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見1
13偵9664卷第157至
1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1
13偵9664卷第153至
156頁)。
同上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24日
13時30分許
25萬元
同上
黃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0月底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
正盛」、「陳芸
樺」,對黃淑娟佯稱
可透過順泰投資APP
投資云云,黃淑娟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2時45分許
16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淑娟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9664卷第167至17
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199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卷第203頁)。
四、告訴人黃淑娟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
錄擷圖(見113偵96
64 卷第179 至182
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同上起訴書
附表編號5
(續上頁)
附表B:
示簡便格式表(見1
13偵9664卷第173至
176頁)。
石承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 年11 月17 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馨婷」,對
石承鑫佯稱可申辦貸
款但必須將帳戶包裝
云云,石承鑫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提
供名下郵局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將上
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
112年12月8日
10時6分許
33萬7,480元
本案被告名
下兆豐銀行
帳戶
112年12月8日
10時29分許
33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0
0000 號帳

一、告訴人石承鑫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12913卷第21至24
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12
913卷第43頁)。
三、告訴人石承鑫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擷圖(見113偵
12913卷第37、39、
40至42頁)。
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29
13 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
號1
李宗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1月28日8時34分
許,佯以網路投資可
獲得高額利益為由,
要求李宗隆匯款,李
宗隆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2年11月28日
8時5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8 時34 分
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戶名:徐
麗期)
112年11月28日
9時22分許
80萬元
本案被告
名下兆豐
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李宗隆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17575卷第31至35
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17
575 卷第19 至20
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96
64 卷第203 至204
頁)。
四、被害人李宗隆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113偵17575卷
第53至5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113偵
17575卷第23、37至
51頁)。
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75
75 號併辦意
旨書
112年11月30日
8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
載此部分,應予
補充】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
漏載此部分,
應予補充】
同上
112年11月30日
8時51分許
9時54分許
520元
45萬元
同上
張博雅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0月初起,在網
路上投放投資股票廣
告訊息,並吸引張博
雅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A3古旺今來」
中,復由群組中自稱
「詩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張博雅佯稱:
有老師可代為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張博雅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2年11月30日
10時33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
10時41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博雅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113
偵22010卷第37至42
頁)。
二、左列第二層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偵22
010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張博雅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擷圖(見113
偵22010卷第81至88
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113偵
22010卷第43至47、
89至91頁)。
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0
10 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給  付  方  式
周玟君應給付劉子嘉10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 告 周玟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號  7樓之26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君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黃丞翊」身分之人聯絡,約定由周玟君提供金融帳戶予「黃丞翊」使用,周玟君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周玟君應給付李鎗州7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周玟君應給付黃于倫15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周玟君應給付黃淑娟8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周玟君應給付李宗隆10萬元整,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黃丞翊」使用。
嗣「黃丞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另案被告駱彥亨所涉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5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劉子嘉、黃金嬛、李鎗州、黃于倫、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玟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周玟君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藉此獲取每天3,000元
報酬,且新增約定帳號,
每天亦可獲取3,000元報
酬之事實。
②辯稱:對方稱要用伊的帳
戶進行線上操盤,當時工
作不穩定,並沒有多想等
語。
被告周玟君與「黃丞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及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①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子嘉之相關報
案資料
實。
①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金嬛之相關報
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
實。
①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鎗州之相關報
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事
實。
①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于倫之相關報
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
實。
①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淑娟之相關報
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事
實。
①另案被告駱彥亨台灣企
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
①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
實。
(續上頁)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第一層
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
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劉子嘉
(提出
告訴)
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
INE 暱稱「當沖班
長」、「星蕊」,對
劉子嘉佯稱可透過泰
賀投資APP購入股票云
云,劉子嘉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4日上午
8時50、51分
②自告訴人劉子嘉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另案被告駱
彥亨台灣企銀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③10萬元、10萬元
①112年11月24日上午
9時19分
②自另案被告駱彥亨
台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本案帳

③49萬5,000元
黃金嬛
(提出
告訴)
於112年9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
「張麗鈴」,對黃金
嬛佯稱可透過泰賀投
資APP購入股票云云,
黃金嬛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4日上午
9時13、15分
②自告訴人黃金嬛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另案被告駱
彥亨台灣企銀帳號0
①112年11月24日上午
9時19分、10時56分
②自另案被告駱彥亨
台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本案帳

附件二:
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③10萬元、10萬元
③49萬5,000元、5,20
0元
李鎗州
(提出
告訴)
於112 年11 月7 日起
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清妍」,對
李鎗州佯稱可透過TAI
-HE APP 購入股票云
云,李鎗州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4日上午
11時20、22分
②自告訴人李鎗州配
陳翠敏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帳至
另案被告駱彥亨台
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
1時34分
②自另案被告駱彥亨
台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本案帳

③56萬元
黃于倫
(提出
告訴)
於112年8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
清妍」,對黃于倫佯
稱可透過TAI-HE APP
認購股票云云,黃于
倫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①112年11月24日上午
11時40分、下午1時
30分
②自黃于倫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另案被
告駱彥亨台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③5萬元、25萬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
1時34分
②自另案被告駱彥亨
台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本案帳

③56萬元
黃淑娟
(提出
告訴)
於112年10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
「黃正盛」、「陳芸
樺」,對黃淑娟佯稱
可透過順泰投資APP
投資云云,黃淑娟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1月24日中午
12時45分
②自黃淑娟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至另
案被告駱彥亨台灣
企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③16萬元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
1時34分
②自另案被告駱彥亨
台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戶,轉帳至本案帳

③56萬元
(續上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被 告 周玟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26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君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黃丞翊」身分之人聯絡,約定由周玟君提供金融帳戶予「黃丞翊」使用,周玟君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黃丞翊」使用。
嗣「黃丞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案經石承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玟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石承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石承鑫之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石承鑫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周玟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
幣)
石承鑫
(提出
告訴)
於112年11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馨婷」,
對石承鑫佯稱可申辦
貸款但必須將帳戶包
裝云云,石承鑫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提供名下郵局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匯至
指定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上午
10時6分
②自告訴人石承鑫郵
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33萬7,4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被 告 周玟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26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周玟君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黃丞翊」身分之人聯絡,約定由周玟君提供金融帳戶予「黃丞翊」使用,周玟君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黃丞翊」使用。
嗣「黃丞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1月28日8時34分許,佯以網路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李宗隆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徐麗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徐麗期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前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玟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
㈢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周玟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壬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0號被 告 周玟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之26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君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假冒「黃丞翊」身分之人聯絡,約定由周玟君提供金融帳戶予「黃丞翊」使用,周玟君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黃丞翊」使用。
嗣「黃丞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初起,在網路上投放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並吸引張博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3股旺金來」中,復由群組中自稱「詩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博惟佯稱:有老師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博惟陷於錯誤,下載「TAI-HE」APP,並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徐麗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徐麗期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前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張博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玟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博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壬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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