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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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2、27908、28319、28336、29257、29432、29573、31220、32235、329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院前因另案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陳員(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的確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臨床病徵為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

陳員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錯誤的行為,然而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陳員即使知道偷竊行為是錯誤的事,但在無人監控的情形下其控制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以至於一再發生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並受疾病影響而難以自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47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認知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且審酌前開鑑定之行為時間距本案各犯行僅間隔數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112年1、2月間並無不同,仍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退休、無須扶養親人、與太太同住等生活狀況、各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竊得財物已扣案發還,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㈦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㈧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㈨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㈩所示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73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誌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112年6月13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秋娟掛於自行車前之收納籃1個(價值500元)得手。
(三)112年6月2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曉莉所有之LEPPA廠牌紅黑色摺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4,000元)得手。
(四)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泰宇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蓋上之黑色油箱包1個(價值2,000元)得手。
(五)112年6月27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史天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籃球鞋鞋袋1個得手。
(六)112年6月28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開啟李光成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車廂內之活動扳手1支、魚口鉗1支、螺絲起子5支、小鋸子1支、原子筆1支及斜口鉗1支(價值共1,200元)得手。
(七)112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黃承緯放置在捷安特自行車椅墊下置物包內之Airtag1個(價值990元)得手。
(八)112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龔丹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箱內之airpods pro 1副、護身符1個、白橘色手提袋1個、小布包1個、藥包2袋等物(價值共6,000元)得手。
(九)112年7月23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曾靜傑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車罩1個(價值300元)得手。
(十)112年7月25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柳嘉智所有之ROCKRIDE廠牌黑色平把腳踏車1台(價值6,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曉莉、黃承緯、龔丹華、曾靜傑、柳嘉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莉、黃承緯、龔丹華、曾靜傑、柳嘉智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張誌巖、蔡秋娟、陳泰宇、史天音、李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證明其等所有如犯罪事實(一)至(十)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Airtag定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八)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九)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十)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黃承緯所有之打氣嘴1個、告訴人龔丹華所有之鎖匙吊飾1個、護身符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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