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0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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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龍



輔  佐  人  康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重換對其任職之瓦斯行收費價格爭執不休,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支鐵棍毆打告訴人左側腰部及右臉,致吳重換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腦梗塞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犯行所用之鐵棍,可認被告具實質處分權限,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鐵棍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售價不高,對其沒收或追徵之成本恐高於該鐵棍本身價值,應認此部分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6號被 告 康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文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8分許,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金順發煤氣行內,因不滿吳重換對該店瓦斯收費價格爭執不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鐵棍毆打吳重換左側腰部及右臉,致吳重換受有左臉(2X2CM)、下唇(1X1CM)、左耳後區(1X1CM)擦傷、右膝瘀傷及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重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康文龍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吳重換成傷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吳俊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金順發煤氣行員工毆打成傷之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被告持放在機車上運送瓦斯使用之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押物品清單、扣案鐵棍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
1個、照片5張
被告持鐵棍朝告訴人左側腰
部及右臉攻擊成傷之過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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