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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97至103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第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個人隱私被侵害,不能用金錢了事,尤其被告是累犯,如接受和解等同縱容,堅決不接受調解,希望能加重被告刑罰,降低其他女性受害可能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
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雙親、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另考量其患有憂鬱、焦慮、衝動控制差、偷窺癖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A女發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未發現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見偵字卷第117至124頁),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惟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編號
扣案物品
OPPO牌Reno 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被 告 陳禹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復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遠企購物中心之1樓女廁之第二間廁所隔間(自左邊起數)內,趁代號AW000-B113045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女廁第1間廁所隔間(自左邊起數)內如廁時,將其持有之OPP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二間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A女所在之第1間廁所隔間內,欲竊錄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因A女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嗣A女於上開女廁門口,攔阻欲離去之陳禹安,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陳禹安,並當場扣得陳禹安所有之上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扣案之上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數位採證結果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
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對被告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
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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