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0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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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妤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案發地點原記載「29號」更正為「43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妤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率爾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身著之雨衣,更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暨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41頁,審簡字卷第11至15頁),兼衡告訴人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9頁),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場次。

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 告 羅妤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蓉與楊佩鑫為鄰居關係,詎羅妤蓉與楊佩鑫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在楊佩鑫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喝斥楊佩鑫不要走,並拉住該機車,妨害楊佩鑫自由行動之權利,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拉扯楊佩鑫穿著之雨衣及徒手毆打楊佩鑫之左側肩膀,致該雨衣破損不堪使用及其身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佩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羅妤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羅妤蓉於警詢與偵訊
時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拉告訴人楊
佩鑫之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
指訴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傷害等之事實。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2年10月4日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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