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0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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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克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克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當場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三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甚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當場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張克杰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杰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商店(桂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嘉禾五香大土豆1包、阿猴鮮乳936ML1罐、日饕白鮮蛋1盒,藏於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桂林店管理人古建國委任尤麗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克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揭物品
未付款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尤麗施警詢時
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張、查扣贓物蒐證照片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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