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0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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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3年1月17日17時8分之前『2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5時8分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關於被告劉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號4樓之住處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浩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4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9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幫忙家裡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劉浩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浩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2、43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7日17時8分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浩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大安-2、報告日期2024/02/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
之文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
列印文本);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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