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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本案受有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毓峰、周徐秀雲、詹雅純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毓峰、周徐秀雲、詹雅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受有獲利10幾萬元,於被集團成員毆打時候錢有被搶走一些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10萬元可分得2千元之報酬,亦即所提領金額之2%(見偵緝493卷第103頁),本案被告共提領170萬2000元,故被告獲利共計3萬4040元(計算式:0000000元×2%=3404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毓峰、周徐秀雲、詹雅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毓峰、周徐秀雲、詹雅純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陳毓峰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3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6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6,989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9時39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6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19時4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6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王邦立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4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76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9時4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
路82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3,000元
張恩慈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0月4日
16時30分許
屏東大學屏商校區ATM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9,238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周郁容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9分許
高雄大學郵政ATM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2,985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詹昕茹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8月15日
12時許
新北市樹林頭郵局ATM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2,999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陳羿豪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21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
28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9,985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戴華薇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20時4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ATM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9,985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楊靜怡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0時29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
路與西藏街口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5,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洗逸芸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106年11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15,000元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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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11時6分許
2段99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鄭美華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1時3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
路263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楊瀅儒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30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785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5,4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黃雅琪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7時50分許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
巷74弄6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6,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曾令潔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
路1段2號3樓之3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9,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詹雅純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8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
路177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5,078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8時32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
路177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2,018元
王子春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8時19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彰化銀行帳號:
000-
21,098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8時42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6,089元
王祥瑞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29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
65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8,078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張良吉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16日
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199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80,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7日
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199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6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199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洪進興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
13時47分許
彰化縣芬園芬草路2
段225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林慶忠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
14時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
86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周徐秀雲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
12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段382號
100,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 告 葉瑞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人、張佳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曹桂香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
13時20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土地銀
行玉里分行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陳怡璇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0月18日
18時4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路177號
彰化銀行帳號:
0
29,987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106年10月18日
18時20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路177號
彰化銀行帳號:
0
7,079元
陳玉亭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
云
106年10月18日
17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帳號:
0
29,989元葉瑞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續上頁)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葉瑞祥即依「波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詹昕茹、陳羿豪、戴華薇、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王子春、王祥瑞、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周徐秀
雲、曹桂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陳怡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瑞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
1.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
之事實。
2.坦承與同案被告張佳文
一同行動,並約定互相
支援「波仔」指派與其
等之提款工作、報酬亦
平分之事實。
告訴人陳毓峰、王邦立、張恩
慈、周郁容、詹昕茹、陳羿
豪、戴華薇、楊靜怡、洗逸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取財。
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
琪、曾令潔、王子春、王祥
瑞、張良吉、洪進興、林慶
忠、周徐秀雲、曹桂香、陳怡
璇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詹雅
純、陳玉亭於警詢之指述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遭被告提款之事實。
1.告訴人洗逸芸、楊靜怡、楊
瀅儒、曾令潔與詐欺集團不
詳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戴華薇、張恩慈、詹昕茹、
曾令潔之存摺影本;告訴人
周郁容、王邦立、詹昕茹、
陳羿豪、洗逸芸、王祥瑞、
楊靜怡、詹雅淳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美華
之存款憑條、告訴人黃雅琪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2.中華郵政帳號
0號帳
戶、合庫銀行帳號
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額之事實。
(續上頁)
華郵政帳號
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
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
0號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中華郵政帳號
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
號帳戶、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
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
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行為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號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續上頁)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
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匯款金
額
(新臺
幣)
備註
(案
號)
1 陳毓峰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9時38
分許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
合庫銀行東
帳號:
000-
00000000000
16,989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113
年度偵
緝字第
462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39
分許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
合庫銀行東
帳號:
000-
00000000000
30,000
106年11
月13日
19時40
分許
新北市○○
區○○路0段
000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30,000
2 王邦立
冒充電
106年11 桃園市○○
30,000 同上
(提告)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月13日
19時41
分許
區○○○路
00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106年11
月13日
19時48
分許
桃園市○○
區○○○路
00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23,000
3 張恩慈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0
月4日
16時30
分許
屏東大學屏
商校區ATM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9,238 同上
4 周郁容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106年11
月13日
19時9分
許
高雄大學郵
政ATM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12,985 同上
(續上頁)
解除訂單
云云
5 詹昕茹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8
月15日
12時許
新北市樹林
頭郵局ATM
合庫銀行東
帳號:
000-
00000000000
12,999 同上
6 陳羿豪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9時21
分許
彰化縣○○
市○○路00
號
合庫銀行東
帳號:
000-
00000000000
9,985 同上
7 戴華薇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20時49
分許
新北市板橋
區某ATM
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
29,985 同上
8 楊靜怡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106年11
月13日
10時29
分許
高雄市○○
區○○○路
○○○街○
15,000 同上
(續上頁)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
號:
000-
00000000000
9 洗逸芸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1時6分
許
臺中市○○
區○○路0段
00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15,000 同上
10 鄭美華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1時30
分許
高雄市○○
區○○○路
000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7,000 同上
11 楊瀅儒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2時30
分許
新竹市○○
區○○路0段
000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5,400 同上
12 黃雅琪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106年11
月13日7
臺南市○區
○○路00巷
6,000 同上
(續上頁)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時50分
許
00弄0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13 曾令潔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2時25
分許
臺北市○○
區○○○路0
段0號3樓之3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9,000 同上
14 詹雅純
(未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8時25
分許
臺中市○○
區○○○路
000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5,078
同上
106年11
月13日
18時32
分許
臺中市○○
區○○○路
000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2,018
15 王子春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106年11
月13日
新北市三峽
區某ATM
21,098 同上
(續上頁)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8時19
分許
彰化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00
106年11
月13日
18時42
分許
新北市三峽
區某ATM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16,089
16 王祥瑞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1
月13日
19時29
分許
高雄市○○
區○○路00
號
兆豐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8,078 同上
17 張良吉
(提告)
冒充親友
索款
106年11
月16日
某時許
臺北市○○
區○○○路
000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18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113
年度偵
緝字第
461號)
106年11
月17日
某時許
臺北市○○
區○○○路
000號
260,00
(續上頁)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106年11
月20日
某時許
臺北市○○
區○○○路
000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
0000000
230,00
18 洪進興
(提告)
冒充親友
索款
106年11
月20日
13時47
分許
彰化縣
○○○○路0
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50,000 同上
19 林慶忠
(提告)
冒充親友
索款
106年11
月20日
14時6分
許
苗栗縣○○
鎮○○街00
號
中華郵政帳
號:
000-
00000000000
000
30,000 同上
20 周徐秀雲
(提告)
冒充親友
索款
106年11
月30日
新北市○○
區○○路0段
100,00
107年
度偵字
(續上頁)
12時許000號
臺灣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
第
12018
號(113
年度偵
緝字第
463號)
曹桂香
(提告)
冒充親友
索款
106年11
月30日
13時20
分許
花蓮縣○○
鎮○地
○○○里
○○
○○○○○
號:
000-
00000000000
50,000 同上
陳怡璇
(提告)
冒充電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106年10
月18日
18時4分
許
高雄市○○
區○○○路
000號
彰化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
000000
29,987
新北地
檢署
107年
度偵字
第
20013
號(113
年度偵
緝字第
972號)
106年10
月18日
18時20
分許
高雄市○○
區○○○路
000號
彰化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
000000
7,079
陳玉亭
冒充電
106年10 新竹市○○
29,989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二:
(未提告) 商、銀行
客服佯稱
系統有
誤,需依
指示操作
解除訂單
云云
月18日
17時48
分許
路00號
彰化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
000000
編
號
提款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
金額
(新臺
幣)
被害人
詐騙帳戶
備註
(案
號)
106年11
月13日
16時54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100 王子春
彰化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0
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6時55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100
陳毓峰、
詹昕茹、
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8時38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7,000 楊靜怡、
洗逸芸、
鄭美華、
楊瀅儒、
黃雅琪、
曾令潔、
詹雅純、
兆豐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續上頁)
王子春、
王祥瑞
106年11
月13日
18時52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16,00
楊靜怡、
洗逸芸、
鄭美華、
楊瀅儒、
黃雅琪、
曾令潔、
詹雅純、
王子春、
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22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17,00
陳毓峰、
詹昕茹、
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23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20,00
陳毓峰、
詹昕茹、
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24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3,000
陳毓峰、
詹昕茹、
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49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60,00
陳毓峰、
王邦立、
張恩慈、
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續上頁)
北圓山郵
局)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50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22,90
陳毓峰、
王邦立、
張恩慈、
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20時04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22,00
陳毓峰、
王邦立、
張恩慈、
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21時01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1,900
陳毓峰、
王邦立、
張恩慈、
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21時02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200
陳毓峰、
王邦立、
張恩慈、
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23時09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900 戴華薇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4 106年11
月13日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10,00
戴華薇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
107年
度偵字
第
(續上頁)
23時48
分
北圓山郵
局)
000000000000
000
10304
號
106年11
月14日
00時03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19,90
0 戴華薇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5時36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6,000
楊靜怡、
洗逸芸、
鄭美華、
楊瀅儒、
黃雅琪、
曾令潔、
詹雅純、
王子春、
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9時54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8,000
楊靜怡、
洗逸芸、
鄭美華、
楊瀅儒、
黃雅琪、
曾令潔、
詹雅純、
王子春、
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106年11
月13日
18時24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臺
北圓山郵
局)
20,00
0 王子春
彰化銀行帳
號:
000-
000000000000
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0304
號
(續上頁)
19 106年11
月16日
14時56
分
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
(圓環郵
局)
60,0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16日
14時57
分
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
(圓環郵
局)
60,00
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16日
15時13
分
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
20,00
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16日
15時51
分
臺北市○○
區○○○路
000號
10,00
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20日
14時17
分
臺北市○○
區○○街00
號
20,00
張良吉、
洪進興、
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20日
15時17
分
臺北市○○
區○○街00
號
20,00
張良吉、
洪進興、
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20日
16時17
分
臺北市○○
區○○街00
號
20,00
張良吉、
洪進興、
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續上頁)
26 106年11
月20日
17時17
分
臺北市○○
區○○街00
號
20,00
張良吉、
洪進興、
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107年
度偵字
第5842
號
106年11
月30日
13時54
分
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
20,00
周徐秀
雲
臺灣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2018
號
106年11
月30日
13時55
分
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
20,00
周徐秀
雲
臺灣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2018
號
106年11
月30日
13時56
分
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
10,00
周徐秀
雲
臺灣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
107年
度偵字
第
12018
號
106年10
月18日
17時54
分至
18時5分
許
臺北市○○
區○○○路
000號
70,00
陳怡璇、
陳玉亭
彰化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新北地
檢署
107年
度偵字
第
20013
號
31 106年10
月18日
18時21
分至
臺北市○○
區○○路
000號
37,00
陳怡璇、
陳玉亭
彰化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
00000
新北地
檢署
107年
度偵字
(續上頁)
18時22
分許
第
20013
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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