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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零時35分許」更正為「凌晨零時3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1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及零錢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邱怡翔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香末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店長邱怡翔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時之
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油壓剪破
壞兌幣機零錢箱之鎖頭、竊取該零錢
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及現金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據扣案之油壓剪非被告所有,此依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告訴人邱怡翔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兌
幣機零錢箱之鎖頭遭破壞、該零錢箱
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
場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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