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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吳蕙旻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查,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 告 吳碧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湖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蕙旻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後逃
逸,嗣吳蕙旻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遭竊之自行車經吳蕙旻之家人自行尋
回)。
二、案經吳蕙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碧湖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旻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遭
竊之事實。
監視錄影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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