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1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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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乳坊嘉明鮮乳壹罐、雞叉燒辣拌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店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得鮮乳坊嘉明鮮乳1罐、雞叉燒辣拌麵1碗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2號被 告 喬延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2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延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全家超商臺鐵南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徒手竊取鮮乳坊嘉明鮮乳1罐及雞叉燒辣拌麵1碗(共價值新臺幣129元),放入自身攜帶之提袋內,至櫃檯結帳時僅結帳購買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案經前開超商店長簡俊杰發現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喬延華於警詢時之供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
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簡俊杰於警
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竊取前開物品
之事實。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
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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