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罹患憂鬱症,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被 告 張芝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因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芝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1日前往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惟否認涉
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
能是伊工作場合有人在吸食
云云。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
DZ00000000000 號之事
實。
⒉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