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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明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明明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低收入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擔重,思慮欠週,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4元,惡性較輕,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惟竊盜案件可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且被告拿取店家財物未予結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紊亂社會秩序,徒增社區治安問題,要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卷,下稱審簡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掃臨時工、時薪170幾元、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或混和性發展遲緩(見審簡卷第15頁至第34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2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 告 林明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弄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碧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經理陳婕琳所管領之新元盛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144元)而放入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婕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明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
承認有將上述物品放入衣服
口袋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二、核被告林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柯柏仰於警詢
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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