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2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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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元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中段之「翻越該工地『圍牆』」更正為「鑽入該工地『圍籬』」;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清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4至7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工地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及共犯從工地圍籬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越進該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屬踰越牆垣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越進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工地行竊,且本案電線價值非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有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分工程度、參與情節、分得利益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竊得電線均由「小劉」拿走,「小劉」並場給其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5頁),就該不法報酬5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竊得之電線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保有,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鄭清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前某時許,鄭清元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江帝緯管領、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9巷之工地附近與「小劉」會合,鄭清元及「小
劉」再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該工地圍牆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前揭工地內之電線約10捲(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鄭清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小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江帝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清元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受「小劉」要求,於上
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
搬載電線,並「小劉」承諾
給與500元報酬等事實。
告訴人江帝緯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其透過查看監視器後發
現有2名男子於上揭時、地
自工地鐵門下方鑽入、又鑽
出,其後發現工地缺少電線
約10捲、價值共2萬3,000元
等事實。
電線截圖1張
證明本案失竊之電線外觀、
價值等事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有2名人士於上揭時、
地進入有圍牆之工地內,並
有拿取電線狀物品,隨後離
開工地,又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 號、258-HZH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羅雪
琳,並羅雪琳稱該機車係其
女婿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嫌。被告與「小劉」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小劉」所竊得之電線及所獲報酬500元,雖未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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