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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曾振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1230卷第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起施用毒品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1230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偵查時坦認無誤(見毒偵字1230卷第74頁),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 告 曾振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體
1袋
毛重6.74公克,淨重6.
33公克,取0.01公克化
驗,淨重6.32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7)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6.74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淨重:6.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5616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56166)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自願
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
編號:156166),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
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1 包(毛重:6.74 公
克、淨重:6.33公克、驗餘淨
重:6.32公克)、安非他命吸
二、核被告曾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6.74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淨重:6.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
食器1組(經沖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新北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4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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