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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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喬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喬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股份」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筱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次時間均有一定之區隔且明確可分,並非難以區分,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刻印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文書上而行使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81頁),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旅遊業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計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對應之事實
偽造之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108年1月28
108年1月28日台壽保產物旅行
業責任保險要保書(見他字卷
黃筱喬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
附表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 告 黃筱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地下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日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
第241頁)下方「要保人/被保
險人簽章」欄所示之「遊山玩
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賴燿
村」之印文各1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109年2月7日
前某日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109年2月7日前某日台壽保產
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見
他字卷第243頁)下方「要保
人/被保險人簽章」欄所示之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及「賴燿村」之印文各1枚
黃筱喬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109年12月19
日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
109年12月19日台壽保產物旅
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見他字
卷第245頁)下方「要保人/被
保險人簽章」欄所示之「遊山
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賴
燿村」之印文各1枚
黃筱喬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111年2月7日
前某日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111年2月7日前某日台壽保產
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見
他字卷第247頁)下方「要保
人/被保險人簽章」欄所示之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及「賴燿村」之印文各1枚
黃筱喬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遊山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8萬元,應於113年8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續上頁)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喬明知渠並非遊山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山玩水公司)員工,亦未據遊山玩水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9年2月7日前某日、109年12月19日及111年2月7日前某日,分別在中國信託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上偽造遊山玩水公司及負責人賴燿村之印文後,再交付不知情之皓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台灣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旅行業責任險,足生損害於皓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遊山玩水公司。
嗣因遊山玩水公司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遊山玩水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有於前開中國信託產物旅行
業責任保險要保書上偽造告
訴人遊山玩水公司及負責人
賴燿村印文之事實。
告訴人遊山玩水公司之指
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郭彩綸於偵訊時之證
述。
全部犯罪事實。
偽造之中國信託產物旅行
業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4
份。
佐證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文
件等事實。
罪嫌。
復被告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至偽造之「遊山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賴燿村」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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