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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8、4511號),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如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景盛」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乙各編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詹宗霖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3268字卷第113至11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乙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附表乙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入住旅店服務利益,是檢察官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3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附表甲2罪、附表乙3罪),地點、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被害人及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2張,且持以盜刷消費詐取利益及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失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3268字卷第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楊景盛」簽名1枚(如偵3268字卷第57頁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利益,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部分,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縱已變賣,惟為避免被告賤賣,並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侵占之信用卡2張,固為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附表乙:
編
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
1行至第3行前段所示侵占遺
失物部分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
1行至第4行前段所示侵占遺
失物部分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 告 詹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佩君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林佩君之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如號
徵)之犯罪所
得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