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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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8、4511號),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如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景盛」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乙各編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詹宗霖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3268字卷第113至11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乙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附表乙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入住旅店服務利益,是檢察官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3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附表甲2罪、附表乙3罪),地點、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被害人及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2張,且持以盜刷消費詐取利益及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失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3268字卷第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楊景盛」簽名1枚(如偵3268字卷第57頁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利益,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部分,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縱已變賣,惟為避免被告賤賣,並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侵占之信用卡2張,固為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附表乙: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前段所示侵占遺
失物部分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4行前段所示侵占遺
失物部分
詹宗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
罪名及宣告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 告 詹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佩君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林佩君之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如號
徵)之犯罪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後段至第9行暨
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得
利部分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

詹宗霖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4行後段至第8行前
段暨附表編號2所示詐
欺取財部分
沒收:扣案之
香菸1包
詹宗霖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香菸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8行
前段暨附表編號3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部分
如犯罪事實中段所示之金
戒指3枚
詹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標號1所示店家之店員誤認詹宗霖為合法之信用卡使用者,而同意詹宗霖刷卡消費,讓詹宗霖得以入住,並使玉山銀行於「小雅旅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君及玉山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宗霖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楊景盛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楊景盛之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之店員,誤認詹宗霖為合法之信用卡使用者,而同意詹宗霖刷卡消
費,交付其所購買之香菸兩包;
嗣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持楊景盛之上開信用卡,冒用楊景盛名義,盜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且在簽單上偽簽「楊景盛」之署名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使「通寶山珠寶行」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詹宗霖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3枚金戒指,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於「全家便利商店通昌
店」、「通寶山珠寶行」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楊景盛及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及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楊景盛發現疑遭盜刷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於同日20時許,發現已將上開3枚金戒指在「莊鈺山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轉售之詹宗霖及其不知情友人鄭進慧,並當場查獲餘款61000元、香菸1盒,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景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景盛、告訴代理人林殿盛、被害人林佩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103號函(含刷卡明細資料)、小雅旅店旅客登記表、交易明細照片、香菸1盒、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現金61000元幣(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明細、楊景盛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通報停用資料、交易明細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資料、偽簽「楊景盛」之簽單、美夢成真鑽石客戶資料卡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
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
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
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被告所偽造之「楊景盛」、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12年7月16日
小雅旅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
樓)
1950元
112年11月28日1
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
00號)
300元
112年11月28日1
7時59分許
通寶山珠寶行(址設臺北
市○○街00號)
8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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