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3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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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禹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雖有被告及「貸款專線-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惟「貸款專線-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並未見過,無從得知「貸款專線-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黃呂義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3至9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竟仍為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全額賠償,而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在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8萬4,000元,均業經被告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且被告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沒收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 告 劉禹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6(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渠道,具有高度專屬性,如任意借予陌生他人,用以匯入金流或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即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致使被害款項難以追溯。
詎劉禹嫺因購買進口車輛,缺錢花用,竟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在網路上尋找民間金融管道方式,結識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以假造薪資金流核貸之名目,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
嗣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使用權限後,乃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情形對黃呂義實施詐術,使渠陷入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
戶。
嗣款項匯入後,復由劉禹嫺依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以附表所示情形,提領款項共38萬4,000元,另因提領款項限制,由劉禹嫺額外先行墊付3600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共計38萬7,600元款項,攜往嘉義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對面巷弄內,當面交予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陌生他人,致黃呂義被害款項遭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難以追溯。
嗣黃呂義發覺遭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呂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禹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予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
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
業貸款」之人使用,目的係
為將本案帳戶假意包裝為薪
資帳戶。嗣伊受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款項共38萬
4,000元,另暫時墊付無法領
出的3600元,在玉山商業銀
行朴子分行對面巷弄內,將
款項共38萬7,600元交付不詳
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供稱,對方稱如果銀行
提問金錢來源,就謊稱是設
計公司退回來的款項,伊面
對提問時也確實如此回答等
語之事實。
3、被告供稱,伊知道不能將帳
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伊一
開始也有戒心,但因為很多
管道都借不到錢,所以才想
說試試看。伊本來要報警,
但因為對方專員說快到了,
故伊先面交後來再報案等語
之事實。
4、被告供稱,伊並未支出任何
代辦費或手續費。墊付的360
0元,後來報警前將本案玉山
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了等語之
事實。
告訴人黃呂義於警詢之指
訴。
告訴人黃呂義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以附表所示情形匯款
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LINE暱稱「Smada
r」、「陳俊維」之對話翻
拍照片共8張、活期性存款
明細查詢截圖1張。
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鄭
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
證明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指示提領共38萬7,60
(續上頁)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新增說明可資參照。
是被告辯稱因尋找民間融資遭詐云云,實無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款」、「貸款專線-黃專
員」之對話截圖1份。
0元,且在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對面巷弄內,當面將領得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續上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黃呂義
(提告)
告訴人黃呂義係山水園藝景
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其
於112年10月21日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mad
ar」、「陳俊維」之人,向
告訴人佯稱有垃圾桶標案要
併入告訴人公司之工程,須
先支付材料費訂金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22分許
38 萬7,600

本案玉山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20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21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朴
子分行(址設嘉
義縣○○市○○
路00號1樓)
⑴臨櫃領款;⑵
⑶⑷使用自動
櫃員機提款
⑴23萬6,000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4 萬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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