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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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陳菀蓁」,均應予更正為「陳莞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莞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青秀、盧冠華自始未同意被告陳莞蓁入內,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準此,被告自始即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其進入住處內,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而應與前揭侵入住宅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其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處,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為中低收入戶、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父親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7號被 告 陳菀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蓁與陳青秀、盧冠華分係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2樓之鄰居。
陳菀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未經陳青秀、盧冠華同意,以拍攝停水情形為由,強行進入陳青秀、盧冠華之住處內,經陳青秀、盧冠華要求離開,陳菀蓁均不予理會,仍滯留陳青
秀、盧冠華之住處約1分鐘。
二、案經陳青秀、盧冠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侵入住居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菀蓁警詢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青秀、盧
冠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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