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3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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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頁面上,先後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偉晨,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一直有機會跟我道歉,我當時也想說如果被告道歉就結束了,被告在公開的社團,裡面有我的親朋好友,對我的傷害是重大的,對於刑度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7號被 告 劉彥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德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之社團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起,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陸續以帳號「Teyen Liu」在上開臉書社團專頁,針對鄭偉晨發表之留言(暱稱:「鄭偉晨」),發表內容為「笨蛋」、「詞彙匱乏,兩腳書櫥的阿Q」、「你看起來eq好低喔,而且腦袋裡的詞彙量感覺比我國小的時候還不如好可憐,我現在真的很可憐你」、「真的有趣,活到現在第一次看到有人主動想被別人洗臉的,被我洗了還不夠,是不是真的有人腦子有問題」、「整天幻想的可憐人」、「法盲,好了啦,趕快讓我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啦,怎麼那麼多屁話啊」、「加油啦,幻想仔」等文字之留言,以此方式辱罵鄭偉晨,足以減損鄭偉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鄭偉晨於瀏覽劉彥德發表上開留言後,自覺受辱,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鄭偉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彥德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臉書帳號「Teyen Liu」
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留
言為其所張貼等事實。
告訴人鄭偉晨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之留言係針對被告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其前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鄭偉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
惟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臉書帳號「Teyen Liu」
首頁截圖、臉書帳號「Te
yen Liu」在臉書「國立
臺北科技大學_ 全體學
生」之社團專頁留言列印
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臉書帳號「Teye
n Liu」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
瀏覽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
全體學生」社團專頁發表如犯
罪事實所述之留言,其留言內
容提及告訴人以本名設置之臉
書帳號「鄭偉晨」,可得特定
其指稱者為告訴人等事實。且
被告並於留言中標註友人余沛
熹,註明「來看有人要告我,
笑死」、「我超怕的,好怕
喔,笑死人,有人要告我」、
「他以為我很少在網路上噴
人,要告我,我真的笑死」、
「就是有人硬要被我洗臉」、
「會被告喔,小心一點,笑
死」等文字,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續上頁)
「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
細譯被告所為文字內容並非「具體指摘」(即誹謗),而屬「抽象謾罵」(即公然侮辱)之範疇,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社會事實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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