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73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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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月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麗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陳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陳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並未受過教育、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塑膠袋,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被 告 楊陳月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數量
軟糖
4包
雞蛋
1盒
一、楊陳月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尾福德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惠竹放置於供桌上之軟糖4包及虎爺神像前地上之1盒雞蛋(共價值約新臺幣155元)得手,復藏放於塑膠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蔡惠竹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月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竹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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