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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5日」更正為「10月15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4年1月,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 告 林俊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8時10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6日18時許,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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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WZ00000000000)、
應受採集尿液人姓名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
編號:WZ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
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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